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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润群与周月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润群,周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356号申请执行人:陈润群,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居民。被执行人:周月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村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11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周月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0元,案件诉讼费4,100.00元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