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健,王丽梅,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7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主要负责人张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被告张健,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被告王丽梅,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健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允,总经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声公司)、张健、王丽梅、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与焦成龙、被告馨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以及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梅、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馨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馨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年利率6.09%,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张健、王丽梅、中天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馨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馨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健、王丽梅、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馨声公司辩称,馨声公司借款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健辩称,张健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梅、中天公司未作答辩。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馨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馨声公司,贷款人恒丰银行;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6.09%,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恒丰银行分别与被告张健、王丽梅、中天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保证人张健、王丽梅、中天公司,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馨声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馨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张健于2016年11月11日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97.62元,现借款人馨声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馨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张健于2016年11月11日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97.62元,现借款人馨声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故被告馨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健、王丽梅、中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以未提供保证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1102.3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健、王丽梅、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健、王丽梅、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馨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