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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天堂与夏德义、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堂,夏德义,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483-2号原告:徐天堂,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德义,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赵成,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徐天堂与被告夏德义、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被告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德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开始时,被告能够及时支付货款,后来经常拖欠,不能及时支付。至2011年11月,被告尚有3327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德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我是给夏德义打工的,我也不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其他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被告赵成签字的七份,被告赵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给夏德义打工的,不欠原告货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是受夏德义委托的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赵成不欠其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成签字的行为系受夏德义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该七份清单与夏德义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七份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被告夏德义签字的一份,被告夏德义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张磊、刘西胜签字的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磊、刘西胜签字的行为系受夏德义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清单与夏德义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送货金额为125元,送货单落款处有“夏德义”的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关于货款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向被告夏德义出具了送货单,被告夏德义予以了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夏德义支付货款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夏德义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以货款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夏德义支付货款125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德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德义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天堂货款125元及及逾期利息(以货款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2元,由徐天堂负担受理费630元,由夏德义负担受理费2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徐天堂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销售清单原件十份,其中赵成签字的有七份,还有一份为夏德义签字的,另二份为张磊、刘西胜签字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二、被告赵成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无。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