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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23号原代:刘传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0********,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五里镇闭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负责人:史栓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军与被告陈成堂、被告郭伟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成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郭伟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军诉称,2016年12月5日,陈成堂驾驶晋M×××××(鲁R0**挂)重型半挂车在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湖路路口时,值刘传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迎湖路由西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苦口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传军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堂负全部责任,刘传军负无责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成堂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伟林,且该车在人寿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9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总计253728元。2、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伟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林辩称,事发时被告陈成堂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中无需被告陈成堂承担责任,相关责任都由本人来承担。事发后本人总共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依法审核陈成堂驾驶资质并且在审验期限,行驶证在审验期限均符合合同法交安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陈成堂驾驶晋M×××××(鲁R0**挂)重型半挂车在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湖路路口时,值刘传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迎湖路由西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传军受伤。2016年12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00323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成堂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传军负无责责任。原告现治疗终结。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侧1-9肋骨骨折与2016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传军左侧第1-9肋骨骨折与2016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传军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传军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372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伟林,该车在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郭伟林共垫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被告郭伟林表示陈成堂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责任均由郭伟林一人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42.43元,提供急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为1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在相城区黄埭东桥超顺电子产品加工厂做技术工,原告的平均工资是5160元/月,现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4000元。为此提供:相城区黄埭东桥超顺电子产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4份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为160608元。原告为证明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向本院提供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江苏省居住证一份。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即其母亲黎爱玉(1952年9月21日出生)和其父亲刘天治(1952年10月3日),两人的扶养年限均为16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90.4元(26433元/年×(16+16)年/3×20%))。为此提供湖北省通城县五里村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且两位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仅靠三个儿子扶养的事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9、交通费主张5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72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我方对原告提供正式机打发票无异议。手写的编号为000262685金额为160元的发票由法院审核,我方认为手写的不规范,应该提供病历、入院诊断。我方认为入院诊断能够证明原告事发时造成的伤害是哪些损害,出院诊断仅能证明出院时的伤情,不能排除医疗过错或当事人自身疾病而治疗。2、对于鉴定报告,我方认为这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不是按照先协商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则鉴定,因为原告今天没有提供病历和入院诊断,所以鉴定的依据不足。三期全是按最高标准鉴定的,我们认为取得中间数比较客观。鉴定费不承担。3、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我方认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4、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原告证据不充分,居住证只能证明签发日期当天原告在苏州,但是此后是否连续居住在苏州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方式无异议。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伤残并不是劳动能力伤残,所以其并不必然影响劳动能力,我们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的扶养年数由法院审核。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扣除社保,计算方式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没有计算方式。7、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江苏省居住证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费用为13842.4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城区黄埭东桥超顺电子产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可证实原告事发前在相城区黄埭东桥超顺电子产品加工厂工作,平均工资为4986元/月,事发后四个月内发放了5546元(1456元+1090元+3000元),故误工费为14398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4000元,没有超出14398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72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8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9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268510.83元。综上,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00323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晋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员陈成堂负事故全责,故被告人寿夏县支公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268510.8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伟林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5000元原告刘传军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迳行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传军人民币268510.83元。二、原告刘传军应返还被告郭伟林人民币1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传军人民币253510.83元,支付被告郭伟林人民币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刘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4元,由被告郭伟林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郭伟林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