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兆均与傅明珠傅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均,傅明珠,傅前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93号原告:刘兆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傅明珠,男,1994年7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前海,男,197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兆均与被告傅明珠、傅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介,被告傅明珠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明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傅前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傅明珠系被告傅前海之子,因生意周转,被告傅明珠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4日二次找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傅前海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傅明珠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借钱是事实,但是是在牌桌上打牌借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前海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属实,但连带责任的时间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傅明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兆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被告傅前海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4日,被告傅明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兆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被告傅前海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傅明珠系被告傅前海之子,付前海与傅前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证人谭祖亮的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明珠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出具了借条,被告傅明珠辩称系打牌借的,其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傅明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傅前海于2016年4月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系保证担保行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前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法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均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傅前海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兆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明珠、傅前海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 鹏审 判 员 向圭林代理审判员 石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