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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江建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江建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89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金佛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21255217C。法定代表人吴守勇,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生,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按揭部经理。被告江建全,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尚在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江建全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华泰圣达菲牌SDH64XXXX灰色汽车一辆,车价为1297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39700元,余款90000元向银行贷款,以按揭的方式分3年付清,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按月息3分收取资金占用费,不退贷款保证金、委托续保保证金,追收欠款,并追赔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90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就被告的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购车后,未按规定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296.56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13296.56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建全未到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金交易许可证》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购车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购车贷款13296.56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13296.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原告有权按月息3%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偿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建全赔偿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损失13296.56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缴纳132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琳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