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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埭支行与吴祖瑞、朱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埭支行,吴祖瑞,朱美玲,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83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埭支行。负责人:史湘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豪,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祖瑞。被告:朱美玲。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埭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黄埭支行)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根据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申请,由原告向被告吴祖瑞、朱美玲授予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项下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止2018年2月5日,按照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已连续两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曾发函给三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106812.7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其中本金1075395.21元、利息23607.76元,罚息7602.20元,复息207.54元,罚息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27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139512.71元;3、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自2017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107539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辩称,这个合同我是陈琪叫我们过去签的。陈琪是我的表弟媳妇,我表弟是佘昌,他们是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大股东。他们叫我去他说要装修,我也不知道,把汇海餐饮公司变更到我名下了,他说要贷款是不是他们全部谈好了。他们从早上谈到中午。陈琪说她自己担保一套房子。所以后来我们签了本案的贷款合同。贷款的卡通过他们单位的员工交给陈琪的。后来还款,都是由陈琪他们在还,我都不知道。后来苏州银行找我们还款。陈琪说会让担保公司还款的。我们没有贷款能力也没有贷款需要,银行贷款给我们不合理。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借款额度;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剩余本金*月数*月利率+剩余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与贷款人可选择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及其他方式还本付息,具体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结息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富有的全部债务;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吴祖瑞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为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2月9日,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向苏州银行黄埭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该支用单载明: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止2018年2月5日;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苏州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按照下列支付明细划入申请人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2×××19,开户行农行海虞支行);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合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2月10日,还款日为21日。同日,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向被告吴祖瑞、朱美玲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395.21元、利息23607.76元,罚息7602.20元,复息207.54元。庭审中,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提交了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还款情况,该计划表未显示有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签字。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吴祖瑞、朱美玲按季度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6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本金324604.79元、利息892.24元。原告苏州银行黄埭支行自认,被告累计已向其归还贷款本金924604.79元、利息272025.57元。被告吴祖瑞、朱美玲主张,上述本息均由案外人代还,其对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2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凭证各一份、逾期还款情况查询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银行黄埭支行与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虽辩称其对借款、还款的情况均不知情,但是其作为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即与原告缔结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取得贷款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约定,还款方式分为以下六种: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及其他方式还本付息,具体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结息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应由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确定,两者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案中,个人借款凭证签订在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实际起到了借款借据的作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计划表,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吴祖瑞、朱美玲按季度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6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本金324604.79元、利息892.24元。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故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发放后的交易习惯,实际是按季结息,但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之后再无偿还任何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5395.21元、利息23607.76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罚息7602.20元,复息207.54元,合计人民币1106812.71元。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还应承担以107539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此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2.6%计算,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虽然约定了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但并未约定原告对于宣布提前到期的期间内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利率予以计收。因此,对于2018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仍按照原执行利率即8.4%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的利息,应按照逾期利率即12.6%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东海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75395.21元、利息23607.76元,罚息7602.20元,复息207.54元,合计人民币1106812.71元。同时,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还应承担以107539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吴祖瑞、朱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2700元。三、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祖瑞、朱美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528元,由被告吴祖瑞、朱美玲、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静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