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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钟辉等130人。诉讼代表人:钟辉。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辉等130人因诉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林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行终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辉等130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对钟辉等130人承包经营的林地进行征收,1996年12月14日钟辉等130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武宁县盘溪库区山林征收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混淆立案登记审查权和实体审理裁判权,非法收集证据,未对证据组织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钟辉等130人承包经营的林地没有经过法定行政部门批准征收。(四)钟辉等130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变更登记行为,而不是一审裁定中认定的征收行为。钟辉等130人对所诉的林地变更登记行为从未知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林地变更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期限,钟辉等130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钟辉等130人起诉请求确认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林地变更登记到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法院已查明,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对钟辉等130人的林地进行征收,1996年12月,钟辉等130人所在村组外迁移民(乙方)就案涉林地与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武宁县盘溪库区内山林征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征收案涉林地,甲方在第一次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将其山林权属证交送甲方,由甲方办理换证手续。可见,钟辉等130人知道案涉林地被征收后,其权属将转移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故其对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1日将案涉林地权属变更登记至江西盘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该知道。钟辉等130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钟辉等130人主张未签订征收协议、案涉林地未被征收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钟辉等130人主张不知道案涉林地变更登记行为,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其主张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辉等13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辉等130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