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声海与杨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海,杨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390号原告张声海,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杨山,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张声海诉被告杨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种西瓜需要肥料,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每次原告送货给被告,均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20元。此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我和杨鑫一起合伙种瓜欠下的,所以杨鑫应当共同承担,但现在杨鑫逃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二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质证认为,其只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名字,其他内容不是其所写。因被告对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销售清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欠原告货款352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欠原告货款2300元。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货款系其与案外人杨鑫合伙种瓜时共同所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若该欠款确系被告与杨鑫合伙共同所欠,其合伙内部事务亦不能对抗合伙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他人的合伙协议,另案向他人要求承担相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声海货款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