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长虹、兰俊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长虹,兰俊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40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长虹被执行人:兰俊好本院在执行四川奇骏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长虹、兰俊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旌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