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黑色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辅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17]0192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比对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