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佐喜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佐喜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902号原告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同富屯工业园98栋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300529。法定代表人周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千红,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佐喜群。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千红、徐建均及被告佐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11月4日。二、离职时间:2016年12月17日。三、工作岗位:采购员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8811.56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9000元;原告支付误工费818元。六、仲裁结果: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7773.4元;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80.7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须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3597元;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八、被告就仲裁裁决未起诉。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工资结构及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底薪2030元及伙食补助500元(按出勤时间折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的工资机构为月薪4000元及伙食补助5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6409.34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2016年11月出勤23天,2016年12月出勤14天4小时,根据上述认定的被告的工资结构,被告在2016年11月工资为3980.77元(4500元/月÷当月应出勤天数26天×实际出勤天数23天),2016年12月工资为2428.57元(4500元/月÷当月应出勤天数27天×实际出勤天数14天+4500元/月÷当月应出勤天数27天÷7小时/天×4小时)。综上,被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为6409.34元(3980.77元+2428.57元)。十一、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3980.77元。根据上述查明的被告的2016年11月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980.77元。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7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下错单造成原告损失,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原告公司主管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并未下错单,原告并未提供其下错单的相应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中的签名人员均为其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下错单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77元(3980.77元×0.5个月×200%)。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佐喜群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6409.34元;二、原告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佐喜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鸿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书记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