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詹珠珍与阮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珠珍,阮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694号原告:詹珠珍,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阮乐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詹珠珍与被告阮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乐明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其余5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均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2013年6月27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至今仅支付了50000元借款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阮乐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阮乐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现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中的2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其余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15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50000元借款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乐明归还原告詹珠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50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均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依法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阮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