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运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锋(曾用名李弟),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运锋伙同他人在北流市清湾镇寻衅滋事两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运锋驾驶摩托车搭乘李玉锋、李某1观(均另案处理)从北流市清湾圩上往清湾镇清平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湾镇凤塘村委会附近的旧北宝路段处昌时,因超车之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口角矛盾。随后李运锋纠集李某6锋、李某1观及李某7(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2的摩托车拦停,并对李某2进行殴打,之后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李运锋、李某1观等人又继续纠集罗崇安、梁雨锋、李广波、李维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流市清湾镇圩上寻找李某2,并在北流市清湾镇南华街益旺商城门口处(即清湾镇早粮所门口路段)找到被害人李某2、李某1,又使用铁水管对李某2、李某1进行殴打,将李某2、李某1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运锋与同案人李某6锋、李某8、罗某2、梁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李运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罗某2、李某6锋、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运锋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辨认被告人李运锋及同案人罗某2、梁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运锋与同案人罗某2、李某6锋、梁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李某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运锋乘坐一辆小汽车途径北流市清湾镇清平顺水组3号李某5、李金房屋的附近路段时停车下车解小便,碰撞到在路边玩手机的被害人李某3,双方便发生推搡,将李某3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摔坏。经群众劝阻,李运锋等人乘坐一辆小汽车离去,由于车辆的座位少,李运锋的朋友罗某2(另案处理)留在现场。被害人李某3、李某4等人将罗某2带回李某10。李运锋及李某8(另案处理)等人得知罗某2的情况后,纠集十余名青年男子,携带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去到李某5、罗某1的房屋处对李某3、李某4、彭某进行殴打,将李某4打伤,并将罗某1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不锈钢四方台一张、木椅两张、李某5峰的小汽车一辆及李某5的茶几一张、不锈钢大门打砸坏。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流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357元,被害人李某5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害人李某3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73元,被害人李某5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运锋与同案人罗某2、李某6锋、梁某、李某8、李某11共同将727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共同将727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罗某1、李某5峰、李某3、李某5的经济损失(其中罗某14357元、李某5峰1330元、李某31273元、李某5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李某4、李某3、李某5、罗某1、李某5峰的陈述,同案人罗某2、李某6锋、梁某、李某11的供述,北流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铁水管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运锋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李某4、李某3辨认被告人李运锋及同案人罗某2、李某8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运锋与同案人罗某2、李某8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锋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运锋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运锋提起犯意,纠集同伙,并持械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运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运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运锋与同案人李玉锋、梁雨锋、罗崇安、李广波、李广茂交到本院的7270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罗千惠、李松峰、李湖彬、李松(其中罗千惠4357元、李松峰1330元、李湖彬1273元、李松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审 判 员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