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况伦与习水县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宇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况伦,胡荣宇,习水县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况伦,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被执行人:胡荣宇,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被执行人:习水县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坭坝乡。法定代表人:胡荣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况伦与被执行人胡荣宇、习水县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的(2016)渝0116民初9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有房有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总对总查询及线下四查,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和银行账户,但被执行人的房屋有抵押暂不宜司法处置,况伦同意暂不对车辆进行执行,等对被执行人的房屋销售后进行偿还,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6月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4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胡月明执行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八日书记员 翁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