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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杨xx、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杨xx,汪xx,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汪xx,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法定代表人马满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x、汪xx、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汪xx、铁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xx、铁科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0420141003981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76万元,由杨xx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西、××北铁××大厦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的房屋,该笔款项由原告转入杨xx指定的铁科置业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月中20日;由铁科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29日,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与被告杨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杨xx以其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西、××北铁××大厦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号为D1507001xxx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xx、汪xx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持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铁科置业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xx、汪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492829.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xx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铁科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3、共同还款声明;4、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5、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6、本息清单;7、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xx与铁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140××××22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xx购买铁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西、××北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360.27平方米,每平方米9800元,共计3530646元,商业贷款金额为176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愿意与被告杨xx共同偿还杨xx借原告的176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杨xx、汪xx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自愿将位于郑东新区××西、××北铁××大厦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xx、铁科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76万元整,用途为购买位于郑东新区××西、××北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为月中20日;被告杨xx以其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西、××北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房屋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铁科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为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有权宣布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xx以其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路××、××北铁××大厦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176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x发放了176万元贷款。被告杨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829.63元。另查明: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汪xx的结婚证以证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829.6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杨xx偿还贷款本金1492829.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xx偿还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被告汪xx与被告杨xx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汪xx共同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铁科置业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92829.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xx、汪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站南路西、站西二路北铁科大厦1(铁科大厦)号楼12层1217号房产的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xx、汪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汪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4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人民陪审员  孟令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