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蓝秀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463号原告:张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梅,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蓝秀彬,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蓝秀彬,总经理。原告张俊诉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秀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万元、利息420.50万元(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按2%计算,共计利息420.50万元)及其超过2017年4月5日未付的利息至利息随本金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被告新鹏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拍卖抵偿债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蓝秀彬因开发“新鹏·盛世临港”楼盘项目和雅安项目的需要,特要求新鹏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9月17日和11月17日,原告张俊与被告蓝秀彬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张俊借款7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计算并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蓝秀彬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万元、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利息随本金结清为止。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525万元的借条,收条;200万元的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3.打款明细单及附件;收款凭证。4.13张房管局备案登记表,进一步证实了新鹏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秀彬系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蓝秀彬因开发“新鹏·盛世临港”楼盘项目和雅安项目的需要,特要求告对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俊与被告蓝秀彬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张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计算并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俊与被告蓝秀彬共同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张俊借款5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计算并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新鹏公司开发的“新鹏·盛世临港”楼盘,担保人新鹏公司将“新鹏·盛世临港”僰侯路一段42号盛世临港6幢1单元20层1号、4幢1单元17层2号、4幢1单元16层2号、4幢1单元14层5号、4幢1单元14层2号、4幢1单元29层1号、4幢1单元28层1号、4幢1单元26层1号、4幢1单元25层1号、9幢1单元19层1号、9幢1单元19层2号、9幢1单元19层3号、9幢1单元19层4号房计十三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宾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进行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且有原告转款依据和被告新鹏公司收款凭证证明被告蓝秀彬欠原告本金725万元客观实事存在。原告与被告蓝秀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蓝秀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鹏公司在二张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蓝秀彬系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蓝秀彬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也是有蓝秀彬安排公司员工转入原告账户,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蓝秀彬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鹏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新鹏·盛世临港”僰侯路一段42号盛世临港6幢1单元20层1号、4幢1单元17层2号、4幢1单元16层2号、4幢1单元14层5号、4幢1单元14层2号、4幢1单元29层1号、4幢1单元28层1号、4幢1单元26层1号、4幢1单元25层1号、9幢1单元19层1号、9幢1单元19层2号、9幢1单元19层3号、9幢1单元19层4号十三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宾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进行了备案登记。作为借款保证是否有效,原告与新鹏公司签订的提供担保的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的保证。待借款和利息归还完结后,该抵押协议自动失效,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撤销备案登记,并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原、被告上述行为实际是被告新鹏公司以“新鹏·盛世临港”的十三套房产为借款所做的保证,上述保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为“新鹏.盛世临港”十三套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为确保向蓝秀彬提供的借款资金安全,要求被告新鹏公司提供担保,鉴于被告蓝秀彬系被告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被告蓝秀彬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新鹏公司,担保人新鹏公司将“新鹏.盛世临港”十三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宾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但该登记不属正式的抵押登记,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双方未完善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新鹏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新鹏.盛世临港”十三套抵押房产作为借款保证有效,对原告请求对上述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7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7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息随本清);二、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530元,减半收取,计45265元,由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