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晓宁与刘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宁,刘长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264号原告:刘晓宁,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月,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晓宁与被告刘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刘长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年前还清全部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长月辩称,答辩人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答辩人向答辩人的爱人出具的,但答辩人未收到该笔款项。答辩人认可借条中刘苗与原告刘晓宁为同一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晓宁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刘长月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长月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苗伍万元整,雷玉梅伍万元整。2016年前还刘长月2015年7月25日。”还款计划载明:“证明还款计划我刘长月从2016年3月1日起保证每月最低还款3000元直到还清为止。特此证明刘长月2016.2.21。”被告对借据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刘苗与原告刘晓宁为同一人,但被告辩称借据及还款计划是向被告的亲属出具的,与本案并无关系,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刘长月向原告刘晓宁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据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前还”,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刘长月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借款,故应认定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长月应偿还原告刘晓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宁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长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