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辖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传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传贵,徐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贵,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徐瑞,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传贵、原审被告徐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甲方即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首部披露其地址为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华拓大厦XXX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