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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北京华联门口人行道处,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毒品经称量重0.14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