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徐军与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48号原告:徐军,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宽军,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兴县城海信路南健康街西。法定代表人:朱蓉,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军与被告陈宽军、陈泓睿、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泓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借款45万元及代垫款82449元,共计532449元及借款逾期利息(15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3000元进行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万元代垫款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2449元代垫款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11月和12月,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为被告代还了到期借款82449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代垫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宽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一年期每两个月付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共付六次,付完所有利息,利息共计叁万陆仟¥36000元。借款人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宽军。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陈宽军的签名。当日,原告向陈泓睿汇款1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三次共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陈泓睿汇款20万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陈宽军交付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12日,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宽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款期限一年(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到2016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陈宽军的签名。2015年8月17日,于培波、刘洪学、刘洪俊、于恒保、陈守娣、陈守贵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徐军、陈宽军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2016年6月17日,该院做出(2015)港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劳动报酬,其中于培波9466.67元、刘洪学8433.33元、刘洪俊8433.33元、于恒保9550元、陈守娣8133.33元、陈守贵84**.33元;被告陈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培波、刘洪学、刘洪俊、于恒保、陈守娣、陈守贵每人150元车费。二、被告徐军对被告陈宽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徐军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撤回上诉。2016年11月3日,徐军依据(2015)港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陈宽军向于培波支付9466.67元,向刘洪学支付8433.33元,向刘洪俊支付8433.33元,向于恒保支付9550元,向陈守娣支付8133.33元,向陈守贵支付8433.33元,���计52449.99元。于培波、刘洪学、刘洪俊、于恒保、陈守娣、陈守贵向原告徐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军现金伍万贰仟肆佰肆拾玖元玖角玖分(52449.99元),该款为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定,判决陈宽军应付给的款项,现由徐军代陈宽军垫付,徐军以后可以向陈宽军追偿,至此本人与陈宽军、徐军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于培波9466.67元,刘洪俊8433.33元,陈守娣8133.33元,刘洪学8433.33元,于恒保9550元,陈守贵84**.33元。于培波、刘洪俊、陈守娣、刘洪学、于恒保、陈守贵分别在上述名字和金额和后边签名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泓睿原系被告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蓉。被告陈宽军与陈泓睿系父子关系。再查明,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向于保波、冯士海垫付3万元,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5日的合同协议、2015年6月8日的欠条、2016年12月10日的收条。合同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农威农业开发公司、乙方耕和水稻田人冯士海于保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水田3000多亩和整……每亩地由甲方付给乙方50元整。二、付款方式,和田结束付款50%,到水稻上场销售结束后付清剩余50%。甲方代表签字:张福国,乙方签字:冯士海、于保波,担保人签字:徐军。欠条的内容为:欠条2015年6月8日欠冯士海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收完水稻付款。经手人韩希永,证明人:孙中军、陈宽军,老板张福国。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徐军现金叁万元整,该款为2015年5月5日与农威农业开发公司所签定和地协议。陈宽军所欠的债务因徐军担保先由徐军代陈宽军垫付,徐军以后可以向陈宽军追偿,至此本人与陈宽军徐军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收款人于保波冯士海。原告称其将3万元交付给于保波冯士海后,于保波冯士海将合同协议、欠条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并不能详细陈述签订合同协议、欠条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收条、合同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军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15万元借款约定了月息3000元,被告已付六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30万元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为被告陈宽军垫付了52449.99元,即享有了向被告陈宽军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244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陈述合同协议、欠条的形成过程,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协议、欠条、收条不足以证明徐军向于保波、冯士海支付的3万元系代被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0万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偿还代垫款5244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宽军、河北农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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