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赵继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赵继录,潘玉勤,刘纪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录,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勤,女,汉族,1961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赵继录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康,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录、潘玉勤、刘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纪录、潘玉勤于2016年11月8日向漯河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纪康、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20306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赵纪录和潘玉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纪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许分,刘纪康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继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继录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潘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录、潘玉勤不负该事故责任。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纪康,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继录和潘玉勤因该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5天,赵继录支出医疗门诊费6087.81元(67元+63元+67元+61元+51元+228.2元+201.47元+51元+57元+57元+228.2元+228.2元+57元+57元+57+404.3元+1206.9元+496元+51元+67元+67元+318.5元+227.5元+238.5元+63元+53元+67元+67元+67元+169.8元+67元+51元+51元+63元+63元+470元+228.24元),2016年9月5日购买肩锁关节外固定支具支出880元。潘玉勤支出医疗门诊费10293.7元(486元+1251.7元+1200元+427.6元+276.2元+276.2元+276.2元+276.2元+218.2元+249.4元+225.4元+215.4元+219.4元+225.4元+276.2元+240.2元+61元+260.2元+256.2元+61元+51元+61元+67元+250.5元+113.6元+238.5元+297.6元+272.6元+297.6元+67元+67元+243.4元+243.4元+149.4元+94元+63元+63元+63元+613元),2016年9月5日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支出3150元。由赵继录、潘玉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继录因本次车祸致左侧肩胛骨及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赵继录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玉勤因本次车祸致“T11、L4椎体压缩骨折”,目前遗留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3.a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9月6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6)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新日电动二轮车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为61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100元。漯河市百福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继录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3年,月收入3300元,年收入39600元。该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赵继录2016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250元,赵继录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漯河市恒信保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潘玉勤系我公司员工,其自2015年3月入职,月工资2200元,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暂停发放工资。该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潘玉勤2016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200元,潘玉勤同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漯河市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继录、潘玉琴为漯河市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幸福小镇15#楼1单元3楼东户租户。赵继录与河南恒润置���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幸福小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805)上显示:赵继录自愿承租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淞××路与××路交叉口西××小镇××楼××单元××房,一次性向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三年租金12147元,质保金40488元。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兹收到赵继录交来幸福小镇15-1-302房质保金40488元、租金12147元。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潘东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村六组村民潘东昌与刘秀珍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分别为潘要恒、女儿潘玉勤。现潘东昌已去世,刘秀珍健在。赵继录1954年11月12日生,潘玉勤1961年5月17日生,潘玉勤之母刘秀珍,1931年5月23日生。赵继录和潘玉勤的女儿赵淑娟与刘纪康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一、双方对事故认定无���议。二、刘纪康垫付赵继录和潘玉勤医疗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二人自理。三、赵继录和潘玉勤同意放行双方的事故车辆。赵淑娟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赵淑娟今日从刘纪康处借款6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92.7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医疗门诊费、肩锁关节外固定支具费、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费、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虽然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肩锁关节外固定支具费、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费提出异议,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该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9月6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6)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由于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百福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市恒信保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有该公司的工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虽然潘玉勤写成了潘玉琴,但应属笔误,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对于赵继录与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幸福小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赵继录、潘玉勤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继录、潘玉勤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继录的误工标准按其平均工资110元/天(3300元÷30天)计算,潘玉勤的误工标准按其平均工资73.33元/天(2200元÷30天)计算,对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赵继录、潘玉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不予采信。赵继录和潘玉勤的女儿赵淑娟与刘纪康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赵淑娟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从该证据可知,借条上的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刘纪康为赵继录、潘玉勤垫付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赵继录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87.81元,88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误工时间从赵继录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即199天,误工费21890元(110元/天×199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3246.25元(92.75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伤残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10%);7、鉴定费(含检查费)760元(700元+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9783.32元。根据潘玉勤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93.7元,315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误工时间从潘玉勤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1日)即199天,误工费14592.67元(73.33元/天×199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3246.25元(92.75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鉴定费(含检查费)820元(700元+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9、潘玉勤之母刘秀珍,1931年5月23日生,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29元(8586.59元×5年×10%);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车损61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99471.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A×××××号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刘纪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继录、潘玉勤的以上损失应全部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由于刘纪康已垫付6000元,该6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045元后下余的1955元(6000元-4045元)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总计应支付赔偿金189255.07元(89783.32元+99471.75元),其中187300.07元(189255.07元-1955元)支付给赵继录、潘玉勤,1955元支付给刘纪康。对于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继录和潘玉勤各项费用187300.07元。二、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纪康1955元。三、驳回赵继录、潘玉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5元,赵继录、潘玉勤负担300元,刘纪康负担4045元(已负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赵继录、潘玉勤构不成十级伤残,原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且潘玉勤的鉴定意见中,腰部活动度没有检测记录,无法得出丧失10%的结果。赵继录、潘玉勤均构不成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认定的潘玉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除以扶养人数。二、由于赵继录、潘玉勤均构不成十级伤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赵继录、潘玉勤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评估费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欠当,该费用应由实际债权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赵继录、潘玉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纪康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赵继录、潘玉勤的各项损失及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7时许分,刘纪康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平铁路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继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继录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潘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9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录、潘玉勤不负该事故责任。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纪康,该车���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给赵继录和潘玉勤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赵继录、潘玉勤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是否有误问题。赵继录、潘玉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赵继录、潘玉勤的伤残程度,系经赵继录、潘玉勤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赵继录、潘玉勤均构成十级伤残及以此认定赵继录、潘玉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已查明潘玉勤的母亲刘秀珍的扶养人除潘玉勤外,还有刘秀珍的儿子潘要恒,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潘玉勤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除以扶养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此计算,潘玉勤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6.65元(8586.59元×5年×10%÷2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赵继录、潘玉勤的误工费问题。赵继录、潘玉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及以此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定费、评估费系赵继录、潘玉勤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为赵继录、潘玉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理应对赵继录、潘玉勤为查明其损失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的潘玉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除以扶养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原审判决认定赵继录、潘玉勤的其他损失及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多认定潘玉勤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应从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赵继录、潘玉勤的损失数额187300.07元中扣除,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赵继录、潘玉勤损失185153.42元。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继录、潘玉勤各项损失计款18515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赵继录、潘玉勤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