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秀莲申请认定黄宝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秀莲,黄宝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特45号申请人:邓秀莲,女,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黄宝东,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诉讼代理人:黄旭(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邓秀莲申请认定黄宝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秀莲称,被申请人黄宝东10年前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于2011年入院,经南京市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后于2016年再次入院治疗,且病情加重,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此期间表现为狂躁不安、情绪不稳,激动时伴有暴力倾向。于2017年转至南京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生描述此病情需长期住院治疗,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黄宝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黄旭称,申请人邓秀莲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认定黄宝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邓秀莲系被申请人黄宝东妻子、诉讼代理人黄旭系被申请人黄宝东儿子。在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邓秀莲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黄宝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宝东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邓秀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宝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宝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