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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秀菊与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菊,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34号原告梁秀菊,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88563241F。法定代表人王孝品,该公司经理。原告梁秀菊诉被告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372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经被告招聘到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被告许下是每月15号按时发放工资,最迟不超过20号,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被告不兑现承诺,工资不按时发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拒不支付原告工资4372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工资是多劳多得,按件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7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工资单一份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3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梁秀菊工资款43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御壹品食业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