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412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麻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系麻某某之妻。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9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班,2014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给车辆买保险,保费共计2900元,但是被告领取保单的时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一月内归还。然而被告不讲信用,到期后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麻某某辩称,该保险不是给其自己车辆购买,当时其在财联汽修厂工作,该保险是给厂里的车辆购买的。张某某未做答辩。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麻某某委托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垫付保险费29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清结该保险费,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代被告麻某某购买车辆保险并垫付保险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佐证,原告主张归还,被告麻某某应及时予以清偿。因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利率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某某保险费29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