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古惠平、何德强等与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惠平,何德强,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置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903号原告:古惠平,女。原告:何德强,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龙,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进,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吕日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置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合晖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南,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惠平、何德强与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广州置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龙、吕启进、被告圆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被告置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圆方公司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给原告(以总房款76652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计至原告办妥房产证之日止);2.被告圆方公司、置佳公司返还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50000元给原告;3.被告圆方公司、置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之3座1401房交付原告使用,总房款为76652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清了房款,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依约交楼,后通知原告2015年12月10日收楼,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缴纳了契税,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起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房时,告知原告缴纳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50000元,原告实际共支付816523元,合同价款为766523元,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款项被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并非通过被告置佳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置佳公司并没有给原告享受任何购房优惠,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楼盘的市场价及被告圆方公司在房管局备案的销售价格。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圆方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买卖合同第15条第3项约定被告圆方公司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由被告圆方公司向买受人提交所需的资料,办证并非由被告圆方公司单方代办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交楼,圆方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备齐材料,已有业主于次日签收资料。如果计算违约金应该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第二,关于团购金的问题,该款并非由圆方公司收取,与圆方公司无关,禅城法院在此前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圆方公司作为开发商也向法庭申明被告置佳公司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房产行业从开发商到业主一般会有很多中介机构提供桥梁的作用,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且被告置佳公司客观上也提供了服务,无论是以何种名义收取,要求业主支付对价的行为应该属于正常的情形。如果中介没有给客户一定区别于其他客户自行去开发商看房的优待,客户是不可能向中介支付费用的。因此,被告圆方公司认为团购金不应予以退还。被告置佳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置佳公司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故此,原告诉求被告置佳公司承担因圆方公司延迟办理产权证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第二,原告诉求返还团购金没有依据。1.原告诉求返还团购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置佳公司支付团购金,参与置佳公司组织的明福智富广场的团购房产活动,并通过该活动顺利认购了涉案房屋。同年7月24日,原告与圆方公司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双方磋商确定的最终成交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圆方公司交清了房款,圆方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置佳公司在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圆方公司签约之时就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自愿支付的50000元明知其用途是团购佣金,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首先,根据置佳公司与圆方公司的合作约定明福智富广场的物业是由置佳公司以团购销售方式与圆方公司合作,置佳公司负责团购房产活动的推广、组织和居间等,置佳公司除了负责组织该活动的前期工作,还负责组织该活动人员的接送、接待、参观、选房、协助签约等现场工作,另外还负责中介渠道的联动销售。置佳公司是一间商业公司,花费这么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原告提供一个商业团购服务的购房渠道并进行收费,也是符合市场行情;而事实上,原告通过参与该活动,已经以满意的价格和快速的途径成功购买到理想的房屋。其次,原告明知向置佳公司支付的50000元用途是团购金而不是购房款,其是自愿参与该活动,并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置佳公司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款项性质是“团购金”,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置佳公司收取该款是团购佣金而没有异议,表明原告是清楚知悉所支付的款项的用途,并且已经自愿履行完毕。原告支付团购金在前,与圆方公司签约在后,期间,如果选择退出该活动,原告是有完全自主选择权的,置佳公司将会向其返还该团购金。3.原告参与团购房产活动的优惠,圆方公司在与原告签约时即已经予以兑现。商品房买卖是大宗物资交易,根据常识和一般习惯,房屋总价都是决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最重要、最根本的因素,在整个购房流程中,先参观楼盘、选房,然后就是算价、议价,其中在算价、议价时往往由购房者请求享受出售方的各种优惠条件,出售方予以确认,双方达成最终共识,确定最终成交价格(如果某项优惠条件不能实现时,则交易可能无法达成);确定最终成交价格后,双方才会签订认购书和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经原告与圆方公司双方充分磋商,然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最终成交价的行为,已经表明团购优惠活动已经兑现并完成,圆方公司亦确认所有优惠在签约时已经兑现。退一步讲,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未实际享受团购优惠即与圆方公司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交清了房款。综上所述,置佳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参加团购房产活动,原告已经接受完毕置佳公司的服务,并与圆方公司签署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团购活动已经完满结束;原告明知该50000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团购佣金,原告在参加完成该活动后再要求置佳公司返还团购金显然违反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另,原告所述称置佳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优惠与事实不符是不正确的,原告与圆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体现了原告已享受了优惠。原告所述称并非通过参与被告置佳公司组织的团购活动而购买房屋也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知原告参加了该团购活动。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置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圆方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通知》,该证据由被告圆方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明福智富广场住户资料签收表》,被告圆方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置佳公司提交的《电商联动合作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由两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函》,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圆方公司(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以西、江湾路以北、编号为《佛禅国用(2012)第110019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明福智富广场;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三座1401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87.73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766523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365天内,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圆方公司交清房款,双方确认总房款为766523元,被告圆方公司亦开具相应的购房发票给原告。被告圆方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被告圆方公司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7年1月12日就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一至五座的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根据被告圆方公司提供的《明福智富广场住户资料签收表》,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并领取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2014年9月18日,被告圆方公司(甲方)与被告置佳公司(乙方)签订《电商联动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定名为明福智富广场;第二条:合作期限由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电商团购推广商,即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以电商平台方式组织房产电商团购销售,以提前锁定客户之形式为甲方推广、销售该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按团购优惠口径向客户收取电商团购服务费;第四条:甲方承诺给予持有乙方电商团购服务费收款证明之用户(以下简称持收款证明用户)在参加团购活动、购买该项目之物业单位时享受该项目团购之优惠,具体优惠根据每批推出房源及市场情况由甲方确定,持收款证明用户与甲方签约时即由甲方兑现该优惠。团购优惠活动在合同期内有效,逾期作废。甲方承诺该项目的房源在合同期限内仅允许以本合同约定的团购方式销售,甲方的明源价格亦仅限于乙方的团购客户享受,没有参与团购活动的客户不得享受团购价格。在合同期限内,若客户不支付电商团购服务费给乙方,则甲方承诺不得以低于团购价格与客户成交。2015年6月27日,被告置佳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交付购买明福智富广场3座1401单位团购金50000元,并注明“参加5万抵15万元活动”。诉讼中,原告陈述:①原告认为涉案团购金是在被告圆方公司的销售现场支付的,收款时与定金一起收取,原告在支付完毕款项后通过银行流水才得知团购金的收款账户是被告置佳公司;②因原告在购房时认为团购金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直至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才发现团购金属于价外款;③先支付团购金再签订买卖合同;④原告表示并未看到被告圆方公司张贴在小区内的《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通知》。诉讼中,被告圆方公司陈述:①被告圆方公司通过在小区公告的方式通知各业主领取办证所需的资料,没有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②所提交的《明福智富广场住户资料签收表》即为业主签收办证所需的资料。诉讼中,被告置佳公司陈述:被告置佳公司提供各种渠道的团购活动,例如媒体宣传、接送客户到销售现场看房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被告签订的《电商联动合作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圆方公司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逾期提供的,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即被告圆方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圆方公司应于2016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办证所需的资料。由于被告圆方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圆方公司应自2016年12月10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领取办证所需资料之日即2017年4月22日止。经计算,被告圆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271.41元(766523元×1/10000×134天)。原告主张以其办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日期,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团购金的诉请。本案团购金的收款方为被告置佳公司,该费用与被告圆方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的房款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圆方公司返还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置佳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该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团购金支付在前,买卖合同签订在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置佳公司支付团购金是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的前提,现买卖行为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置佳公司退还团购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电商联动合作合同》可知,被告圆方公司委托被告置佳公司就涉案房产项目进行推广,圆方公司亦确认被告置佳公司在促成本案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提供了服务,且圆方公司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对支付了团购金的客户兑现了优惠,原告在参与团购优惠、接受置佳公司服务的过程中自愿向被告置佳公司支付团购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足以认定原告与置佳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服务并根据优惠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后,要求被告置佳公司退还团购金,不利于交易安全,且有违诚实信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置佳公司退回团购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惠平、何德强支付逾期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三座1401房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0271.41元;二、驳回原告古惠平、何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古惠平、何德强负担548元,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嘉敏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