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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国军与王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王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948号原告:郑国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赵君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郑国军与被告王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华、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50元(30000元×0.015元×17个月),本息合计36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王永担保,李洪旭向我借款30000元,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按月利0.015元计息。此款经我向借款人李洪旭索要,李洪旭未能偿还,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向连带保证人王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永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时间及我为李洪旭���供担保均属实。但借款人李洪旭的父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如他们不能偿还我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王永担保,李洪旭向原告郑国军借款3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按月利0.015元计息。于2016年11月15日,原告郑国军向被告王永索要该笔借款,要求2016年除夕之前偿还,但被告王永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郑国军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借款人李洪旭向原告郑国军借款,由被告王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国军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借款人李洪旭向原告郑国军借款,由被告王永提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郑国军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李洪旭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李洪旭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任。”、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郑国军要求被告王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郑国军于2016年11月15日,向借款人李洪旭索要该笔借款,要求本历年除夕之前偿还,李洪旭未能偿还,故2016年除夕起6个月内向连带保证人,本案被告王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永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郑国军要求被告王永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郑国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郑国军,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金按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