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6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3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至17日期间,在本市海陵区万达广场写字楼附近等地,采用投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袁某等人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3月8日5时许,至本市海陵区万达广场写字楼前,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滨河广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3、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至本市海陵区世纪新城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4元)。所窃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姚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钥匙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本院(2016)苏12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十把予以没收,涉案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