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世香与苏锡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香,苏锡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89号原告:冯世香,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锡礼,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程志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世香与被告苏锡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3478.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00分许,被告苏锡礼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江家集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冯世香发生相撞,致冯世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世香受伤后,随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事后,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锡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世香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豫S×××××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我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105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500元,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领走了8000元。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愿意在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应按基本工资6000元每月计算,且护理人员必须要提供纳税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如下:1、医疗费11143.07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11143.07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28800元。3600元/月×8月=28800元。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规定:“伤后满三个月复查,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和2017年5月17日《诊断证明》“继续休息两个月”,计误工时间为8个月。依据2017年2月29日,经“双柳树镇农副产品收购部”证明,冯世香为其固定员工,月收入为3600元。3、护理费:17435.85元。其子工资固定每月11400元。11400元/月×1月=11400;其妻护理:住院55天,出院后续护理155天,共计17435.85元。提供住院病历、冯长宝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及工作天津市滨海新区奥杰景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55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和实际住院天数。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600元。提供3张机打油票,费用600元。7、打印费:200元。8、代理费:3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收款增值税发票。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478.92元。一、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床位费数量是11天。在结合医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可以明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3、护理费的工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伤者工资停发。工资没有纳税证明,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或者银行流水清单。且该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公章,工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书证要求。因此对于该项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且没有医嘱说明其院外仍需护理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意见,即11天。4、误工时间叠加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诊断证明,应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证明均是由个人手写证明,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益,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停发及停发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诉讼费、复印费、代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第一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6份垫付款的凭证。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不错,总共收到了原告10500元。第三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双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43.07元。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住院票据予以认可。2、护理费:5101.73元。33857元/年÷365天×55天=5101.73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因为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举证其子冯长宝护理,未提供高额工资收入纳税证明,不予采信。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可。3、误工费:22460元。39990元/年÷365天×(55+150)天=22460元,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天数及医嘱诊断证明(出院后右侧踝关节不负重,伤后满三个月后复查,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证明需要休养2个月。可以认定误工期为5个月加55天。并且原告提供了其就业工作单位为潢川县双柳镇农副产品购销部,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前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其为农副收购零售业,并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55天=44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和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5、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根据实际天数予以认可。6、交通费:400元。根据急诊救治花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7、打印费:200元。根据收据和实际发生情况。以上合计46454.8元。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为39990元/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苏锡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在商行从事零售业相关工资表、经营执照,应按原告从事采购零售业标准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标准因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7961.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1.73元,误工费22460元,交通费400元,)。8293.07元(医疗费1143.0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付10500元,可在上述保险赔偿款中扣抵。原告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世香各项经济损失37961.7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3.07元。被告苏锡礼垫付105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苏锡礼赔偿原告2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苏锡礼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