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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常文彦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常文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异24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胜利西路北2号楼4单元。法定代表人肖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文彦,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本院在执行常文彦与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常文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为常文彦自2013年2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缴2003年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我公司诉至法院,贵院作出(2016)冀098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裁决事项。现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已无履行的可能性,理由如下:一、2016年7月4日,因常文彦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常文彦解除劳动关系,至此我公司无需为常文彦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二、我公司同意执行2013年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一日(2016年7月3日)的养老保险,2014年至2016年7月3日的医疗保险;三、对为常文彦补交2003于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和承担执行费用无异议。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与常文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判令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为常文彦自2013年2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常文彦补交2003年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文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后本院冻结其账户内存款100000元。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常文彦无故旷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4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意补交劳动合同期间的医疗保险,不同意缴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常文彦对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现常文彦已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已经与常文彦解除劳动关系,常文彦对此不予认可,该劳动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泊头市博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 爱 良审判员 金 胜 利审判员 端木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