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人崔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崔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阳于2015年5月4日17时许,驾驶其辽AF××××白色比亚迪轿车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仁达和谐小区西门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上,因与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抢道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别停在道路绿化带花坛处,李某某下车拦停被告人崔阳驾驶的轿车,被告人崔阳故意驾车将其撞倒,致其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超过1/3以上,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崔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46268元、误工费15087.24元、护理费2441.2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032.5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崔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在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果菜批发市场交通岗附近,驾驶辽AF××××白色比亚迪轿车的被告人崔阳与驾驶出租车的李某某因行驶问题发生争执互相对骂后,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仁达和谐小区西门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崔阳驾车追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将其别停在道路绿化带处,李某某下车欲拦停被告人崔阳驾驶的轿车,被告人崔阳明知继续驾车会撞到李某某,未采取刹车措施,驾车撞向李某某,将其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超过1/3以上,可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崔阳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21日,沈阳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宫某某证言、案发地点照片、受伤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客运出租服务卡、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崔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崔阳的行为致其住院治疗24天,休治3个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5557.12元、无偿献血互助金400元、误工费11596.08(101.72元/天×114天)元、护理费2441.28元(101.72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6元,合计61990.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崔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199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