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景,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景及辩护人龚志飞、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景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禹州大学城xx号楼xx室的暂住处以牟利为目的,开始代理“买彩网”赌博网站,通过QQ发布网站信息,招募会员接受注册并投注进行网络赌博。经查,该网站实际参赌人员40人,被告人从中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10529元。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景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禹州大学城12号楼903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查明,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户名为林某景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34)、户名为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卡号62×××41)中赃款现共计123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及照片;证人邱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彩网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林某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林某景在近半年的时间内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机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4台、键盘4个,予以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户名为林某景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34)、户名为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卡号62×××41)内人民币共计1238.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被告人林某景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90.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