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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翠云与左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云,左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54号原告吕翠云,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春兴,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德新,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和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军。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委托代理人:岳春芳,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吕翠云诉被告左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云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兴、被告左德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1379.18元,其中医疗费6472.88元、残疾赔偿金58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30031.2元、营养费20640元、交通费1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鉴定及复印费2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左德新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学校前面的班马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开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分别评定为十级、八级。被告左德新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片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德新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愿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左德新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巷学校前面班马线时,与原告吕翠云驾驶由由向东横穿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吕翠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4天后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5956.14元,在此期间被告左德新给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后原告转入农二师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7380.06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380.06元为被告左德新垫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4周、12周及半年复查拍片,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日,原告去农二师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02元,复查结果为: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访。2017年1月2日,原告去农二师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04元,复查结果为:休息1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对相关项目鉴定,结论为:吕翠云左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胸11、腰1.3椎体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8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元。原告吕翠云系农村户籍。另查明,被告左德新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398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德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吕翠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其中:医疗费23642.2元(州医院5956.14元+农二师医院17380.06元+第一次复查102元+第二次复查204元=23642.2元)、残疾赔偿金58655.1元(10183.18元/年×18年×32%=58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两次住院41天×120元/天=4920元)、护理费23196.17元【64630元/年÷365天×(州医院4天+农二师医院37天+出院后90天)=23196.17元】、营养费15720元【(州医院4天+农二师医院37天+出院后90天)×120元/天=1572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6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3642.2元+残疾赔偿金58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23196.17元+营养费1572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60元=136793.47元。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左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翠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左德新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翠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该三项合计81951.27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四项合计52282.2元,已超过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的42282.2元由被告左德新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951.27元(81951.27元+10000元=91951.2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现还需向原告支付81951.27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560元,因本院仅采纳了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仅认定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700元。由于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左德新需给原告赔偿30129.54元(42282.2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70%=30129.54元。由于被告左德新已向原告垫付住院费7380.06元以及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10380.06元,现还需向原告支付19749.48元(30129.54元-10380.06元=19749.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翠云819**.27元。二、由被告左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翠云197**.48元。三、驳回原告吕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92.29元(原告已预交1392.29元),由原告吕翠云承担314.29元,由被告左德新承担1078元。被告左德新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