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廖金华、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金华,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廖金华,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新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646Q。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廖金华与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廖金华人民币3,383.85元,申请执行人廖金华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2017]1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赖跃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