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蔡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和平,薛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和平,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原审被告:薛团结,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和平、原审被告薛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和平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情存在重大疑问,不构成伤残等级。蔡和平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薛团结未予答辩。蔡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团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929.9元,其中医疗费21,504.2元(已扣除伙食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护理费6,483元(31天4,743元+6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8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用具360元、其他费用11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合计101,329.2元,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2,331元,薛团结按责任承担12,598.9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合计94,929.9元;2.判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薛团结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蔡和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6,193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具360元,共计79,7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9,75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和平医疗费1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884.2元中的60%,即9,530.52元;三、薛团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和平代理费2,500元,扣除薛团结已给付蔡和平钱款5,000元,故蔡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团结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蔡和平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情存在重大疑问,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