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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皮建功与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决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建功,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判 决 定 书(2017)豫1727行初40号原告皮建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正阳县新城区交通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卫民,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皮建功诉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17行辖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崔豪、董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建功诉称,原告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东皮庄村民,在承包土地上建有十亩蔬菜大棚。2016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用作临时休息的房屋拆除。5月25日被告又拆除了原告的一部分蔬菜大棚,同年11月11日将剩余的大棚全部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利。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碟一盘。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建大棚及房屋的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于2015年进行了征收。2016年县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所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多次进行拆除,拆除原告的大棚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依据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不存在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皮建功是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东皮庄的村民,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有蔬菜大棚。2016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在大棚旁边建的用作休息的房屋拆除,同年5月25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一部分蔬菜大棚,同年11月11日被告将原告剩余的蔬菜大棚全部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该拆除行为不是其单位作出,但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显示有身着被告单位制服的人员在拆除房屋和大棚,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皮建功的蔬菜大棚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有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朵继红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昳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