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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大巷一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大巷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恢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法定代表人:梁晴尔。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组织机构代码:72245192X。法定代表人:梁锦玱。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大巷一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负责人:梁七九。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大巷一组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决字(2009)0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0)顺法行执字第00259-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伍皓贤支付2005年至2008年共4个年度的股份分红款及2006年度的征地补偿款合共人民币14790元,日后股份分红按顺办法[2001]22号文件精神执行,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中已执行标的8710.84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201.16元,且该案申请人书面同意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经查明,被执行人集体资金收支公用账户没有在杏坛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备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20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恢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润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