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213号自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局长。委托人代理人陈栋梁,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自诉人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自诉。审判员 徐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