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韦志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志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674号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24935。法定代表人:吴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文,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丽,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锋,男,1978年11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与被告韦志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文、梁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志锋向地天泰公司偿付由地天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执行费用519348元(其中,511830元系垫付工程款,7518.30元系申请执行费用)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934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6628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地天泰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成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月,地天泰公司与广西区桐林监狱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地天泰公司将工程项目转由苏国标及韦志锋承建,韦志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蓝念工程款503000元,以上事实均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蓝念起诉要求韦志锋及地天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苍梧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判决:1、韦志锋应支付给蓝念工程款503000元;2、地天泰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天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认为其并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维持了原判决。地天泰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5月4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地天泰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判决生效后,蓝念即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执行了地天泰公司资金519348元(包含判付标的以及申请执行费)。地天泰公司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韦志锋系该债务的主要债务人,地天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回归至本案,广西区桐林监狱作为发包方,共向地天泰公司支付了5321800元的工程款,而地天泰公司向苏国标以及韦志锋支付了5849384.60元,非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已经多付给了苏国标及韦志锋工程款。但因法院的强制执行,地天泰公司已经替其清偿了债务,依法对于韦志锋具有追偿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地天泰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地天泰公司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地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3、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5月4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地天泰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4、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法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846、847号民事判决,执行法院扣划地天泰公司存款675000元;5、资金流向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地天泰公司从广西梧州监狱获得工程款5321800元,已付给苏国标1755532元,已付给韦志锋4093852.60元,共计付出5849384.60元;6、2015年1月29日特种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地天泰公司被执行法院划扣了675000元;7、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法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因(2012)苍民初字第846号判决,执行法院责令地天泰公司向蓝念支付51183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518.30元;8、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苍梧县人民法院在扣划了地天泰公司款项后出具的收据,确认扣划的金额为675000元。韦志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地天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只是基于证据自身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不能理解为认可了地天泰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工程中标单位是地天泰公司。2010年11月30日,广西区桐林监狱与地天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地天泰公司承包建设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接见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岗楼及围墙工程。2010年11月30日,地天泰公司与苏国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工程中的接见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岗楼及围墙等工程承包给苏国标承建。同日,苏国标与韦志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韦志锋承包上述工程,全面履行中标工程的义务。韦志锋即组建广西区桐林监狱岗楼、围墙三标项目部,任命邓启华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3月25日,邓启华与蓝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念完成广西区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岗楼及围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结构施工,承包总价为90万元,超深部分按平米计算。合同签订后,蓝念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韦志锋拖欠蓝念工程款503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地天泰公司委托苏国标为该工程代理人,代理签署合同和处理事务。2011年6月之前的工程款由地天泰公司支付给苏国标,2011年7月之后的工程款由地天泰公司支付给韦志锋。2012年10月11日,蓝念诉至苍梧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地天泰公司与韦志锋共同支付工程款503000元。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韦志锋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3000元给蓝念;2、地天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已预交),由韦志锋负担。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地天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地天泰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5月4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地天泰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判决生效后,蓝念即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至少执行了地天泰公司执行款511830元及申请执行费751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地天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韦志锋应支付工程款503000元给蓝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决的是连带债务人韦志锋、地天泰公司对债权人蓝念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连带债务人韦志锋与地天泰公司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连带债务人地天泰公司从履行义务之时起,主债务人韦志锋对蓝念的债务即被免除,地天泰公司取代了蓝念的地位,取得了向韦志锋追偿的权利。至于追偿数额问题,本院从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一是韦志锋与蓝念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韦志锋是偿付蓝念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是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主债务人,地天泰公司是连带债务人,主债务人应当偿还连带债务人代替其支付的款项;二是苍梧县人民法院对该工程款的判决及执行与本案判决均在涉案工程涉及各方当事人尚未最终结算情况下作出,本案的判决必须有利于促使各方当事人及时结清工程款,稳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及法律关系,有利于判决及执行行为的稳定;三是本案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独立结算,并与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款数额相互冲抵,以防范恶意串通风险,了结纠纷。为此,地天泰公司已履行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所支付的执行款和申请执行费及其利息,本院依法确定由韦志锋承担。但是,地天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本院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锋向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追偿款511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183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韦志锋向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费75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1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计4783.50元,由被告韦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7元(转入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东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