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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忠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忠亚,刘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974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亚,男,系被告刘赫父亲。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刘忠亚、刘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泽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总计2724050.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利息暂计249379.2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956141.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4、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810.02元;(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第12.3、12.4条约定);5、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执行费等;6、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忠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对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行(下称“农商银行”)申请的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5日,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沈阳大东国用2013第000000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在原告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提供了担保的前提下,农商银行与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约定农商银行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截止借款期间届满时,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息4984050.13元未能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984050.13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偿还了上述代偿本息共计236万元,剩余2724050.13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拖欠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代偿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已超过了本金,导致企业没有能力偿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正在考虑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出售一部分先还一部分钱。被告刘忠亚辩称,当因签订保证合时是配合原告工作,没有想到会还不上钱。被告刘赫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刘忠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质押合同、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并有被告的公章和签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因借款人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与贷款人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分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一事,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500万人民币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代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追偿或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事实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农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或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农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本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条约定担保事宜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将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16号,使用权面积为3361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编号:沈阳大东国用(2013)第0000005号)及其上的新建房屋、附属设施及构筑物作为原告恒信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或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农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依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事先由原告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忠亚、刘赫为原告向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指出的全部费用,该范围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2、借款合同或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农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该范围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后至原告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二年;3、担保服务合同项下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该范围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应履行担保服务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该范围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原告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二年;5、依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事先由原告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该范围内保证期间同第4项。同日,借款人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与贷款人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河分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后者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到2015年3月4日止。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原告恒信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原告恒信公司为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际担保权利或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对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抵押金额1000万元,2015年3月4日变更登记为5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农商银行向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期限为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同日,原告替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代偿债务金额为4984050.13元。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合计226万元。剩余2724050.13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向农商银行借得的500万元款项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对该款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息2724050.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810.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引发。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多项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多项违约金。对于代偿款项利息,原告主张同时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及担保服务合同中的代偿额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分别计算,并主张按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2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显然过分高于原告未能及时收回代偿款造成的损失的30%。本院基于该情形,并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确定该部分诉讼请求具体金额,该部分诉请不明,且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陆采油设备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物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对于本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与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上述土地的地上物的抵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地上物的抵押权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同时成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忠亚、被告刘赫对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亚、刘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忠亚及被告刘赫对本案被告海陆采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忠亚、刘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24050.13元;二、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沈阳海陆采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16号,使用权面积为3361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新建房屋、附属设施及构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忠亚、刘赫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95元,由被告海陆采油设备公司、刘忠亚、刘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