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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819号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埔心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668533。法定代表人:邓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香江工业园B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834XB。法定代表人:戴一乐。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剑鑫公司”)诉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广东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剑鑫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对质量、数量均无异议,并签收及使用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8950元及利息(以108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理由为:原告原名为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于2016年8月原告变更为广东剑鑫公司,并以现名与被告进行交易往来。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剑鑫公司原名为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剑鑫公司。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各种电脑板卡、电源、电脑机箱外壳、音箱等。原告广东剑鑫公司提供2016年6、8、9、11、12���及2017年1、2月对账单,2016年6月送货单4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送货单3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送货单3张(包含2016.9.28日的送货单)及发票,2016年11月送货单5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送货单2张及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送货单2张及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08950元的事实。上述对账单中,2016年6月的对账单的抬头为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余的对账单显示的客户抬头为“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均为“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详细列明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及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上述信息基本与送货单的一致,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与增值税发票的一致,其中2016年6月金额为17700元、2016年7月金额为14510元、2016年8月金额为11900元、2016年9月金额上半月为8810元、2016年9月下半月及10月金额为18490元、2016年11月金额为18000元、2016年12月金额为2700元、2017年1月金额为15140元、2017年2月金额为1700元;对账单下方备注中有“烦请贵司核对以上账目并签字确认回传我司,三天内不回传本司视为默认,及月结90天,含税1.7%”的内容,签收人处有“唐书梅”字样的签名;2016年7月的货物并无对账单,但送货单中显示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2016年1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信息一致;2016年8月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1900元,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20260元。据此,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起向被告提供化学材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交易时由被告通过邮件向其发送采购单,且约定以邮件方式在次月底对上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月结为90天即供货后90天付款,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广东剑鑫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并未支付其任何案涉款项。对于利息,原告广东剑鑫公司主张其诉求的为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原告广东剑鑫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价值10895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广东剑鑫公司支付了保全费1064.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6、8、9、11、12月及2017年1、2月对账单,2016年6月送货单4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送货单3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送货单3张(包含2016.9.28日��送货单)及发票,2016年11月送货单5张及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送货单2张及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送货单2张及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送货单1张及增值税发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广东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广东剑鑫公司提供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为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送货及被告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告的货款金额为108950元,根据对账单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主张是收货后90天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对账后90天内付款。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对账单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深圳利能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广东剑鑫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有关月结的约定,在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3月29日,上述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为89410元(17700元+14510元+11900元+8810元+18490元+1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对2016年12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270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因双方在2017年1月15日对2017年1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1514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因双方在2017年3月15日对2017年2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170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95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以8941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27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1514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起;以17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5元、保全费1064.75元,合计2304.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利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司负担230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