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高新园区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沈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沈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62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山,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高新园区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曾用名:庄河市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新剑,男。被执行人:沈友,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高新园区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沈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庄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冻结大连高新园区富佳果菜专业合作社的股权;于2017年6月7日查封沈友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跃进委的房屋一套,期限为三年。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不要求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