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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58号申请执行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工业园区特*号。法定代表人管利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鄂0704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债务人民币4,660,933.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600.00元,执行费49,009.00元,合计人民币4,752,542.4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4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峰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