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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焦学永与杨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志贤,焦学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贤,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学永,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再审申请人杨志贤因与被申请人焦学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志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南和县防疫站西200米路南的厂子的前期布线工程系闫开云承包。被申请人是接受闫开云的指派从事劳务工作,闫开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必然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闫开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证据仅是焦会兴、焦胜校的证言,原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处干活受伤的,申请人主张南和县防疫站西200米路南的厂子的前期布线工程系闫开云承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杨志贤所说的新证据仍是焦会兴、焦胜校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综合全案案情并依据双方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杨志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秀霞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