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莹莹与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2151号原告:张莹莹,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恒让,组长。原告张莹莹诉被告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称2016年6月被告砍伐了我家责任田上我家约360棵大树,此后原告找被告理论无果。另查明,原告称其所述的被被告砍伐的树木系齐顺民、任月兰、张莹莹、齐思文、齐思晗、户主齐广才的树木,并称该树木长在此六人的责任田上。本案涉及土地征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户主齐广才曾参与涉及征地的有关事宜。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本案涉及案外人,需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称被告砍伐了自己家的树木,其一个人能够打官司,不需要追加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莹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波陪审员 周丽坤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