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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禹秀兰、季荣森与季连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秀兰,季荣森,季连仁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771号原告:禹秀兰,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季荣森,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季连仁,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禹秀兰、季荣森诉被告季连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秀兰、季荣森,被告季连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秀兰、季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7日,禹秀兰、季荣森与季连仁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xx号院以4万元整卖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2月初先交付被告订金2万元,后被告于2003年6月7日搬出涉案房屋后,钱款4万元全部支付清,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现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为明晰产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季连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季连仁婚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陆辛庄村建设正房五间、厢房两间,院落门牌号为该村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通集建(牛)字第xxx号,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季连仁。禹秀兰与季荣森系夫妻。2003年6月7日,季连仁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禹秀兰、季荣森,双方就此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日将房产、房款交付完毕。另,禹秀兰系陆辛庄村村民。现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户口本及结婚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禹秀兰系涉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诉争的房屋买卖契约系禹秀兰、季荣森与季连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禹秀兰、季荣森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禹秀兰、季荣森与季连仁于200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季荣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