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门学俊与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103号原告:门学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蔚县。被告:张印,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被告:李葆华,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蔚县。原告门学俊与被告张印、李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李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张印打电话称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下午原告按照被告张印的要求向XX(被告张印的大舅哥)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5)转入120000元,被告张印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没有书面约定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XX(被告张印的大舅哥)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5)转入80000元,两天共计转入XX账户2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印收到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被告收回,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9月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李葆华与被告张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印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印、李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印向原告门学俊出具的借条;2、原告门学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和平路支行的流水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门学俊与被告张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张印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张印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张印与被告李葆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印、李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李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门学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张印、李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印、李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刘银环审判员 乔俊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冰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