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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占生与于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生,于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956号原告:高占生,男,1955年3月10日,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雅男,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原告高占生与被告于雅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雅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86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于雅男租赁原告的赛拉图轿车一辆(京Q×××××),约定租期5天,每天租金160元,应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每逾一日,按日价结算并赔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租金总额的30%。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2016年4月11日,被告于雅男才将租赁车辆交还,现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于雅男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交车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开始租赁车辆,交车时间2016年4月11日,实际被告租用85天,每天160元,应缴租赁费13600元,被告已陆续缴纳5000元租赁费,尚欠8600元;4、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由于被告于雅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落款有被告签字及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600元及违约金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于雅男租用原告高占生的赛拉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于雅男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开始租赁原告汽车,双方约定租金为160元/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于雅男将车辆返还。租期85天,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36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雅男已经陆续缴纳过5000元租赁费,下欠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以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雅男租用原告汽车,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8600元及按照租赁合同总金额支付30%违约金(即13600元×30%=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雅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雅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