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严光江,王升,陈泽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光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升(又名王小强),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审被告:陈泽强,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严光江,原审被告王升、陈泽强、原审原告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严光江赔偿上诉人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95336.59元。二、由严光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严光江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2、王升负责修建的房屋四楼顶柱掉落在上诉人所搭建的外手架上,导致外架垮塌造成上诉人受伤,一审认定事实模糊,导致严光江与王升应承担的责任不当;3、严光江将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升的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影响本案公正裁判。严光江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承包给王升和陈泽强,陈泽强与陈某2系亲兄弟,至于二人如何协商我不知道。陈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自己疏于防范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我与陈某2系承揽关系,且我也尽了人道义务,缴纳了近50000元的医疗费。王升辩称:工程外架不属于我的,陈某2不是帮我做工,我也不认识陈某2。陈泽强辩称:工程没有承包给我,我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原审原告陈某1二审未答辩。陈某2、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严光江、王升、陈泽强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95336.59元。二、严光江、王升、陈泽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严光江与王升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严光江将位于茅台机场划地安置小区的房屋主体修建工程及内墙粉刷承包给王升。修建过程中,因茅台机场指挥部要求外墙粉刷,严光江与王升就外墙粉刷价格未谈妥,后联系陈某2为其搭建外架。2016年4月7日,陈某2在搭建外架过程中,因外架垮塌从外架上摔下受伤。陈某2受伤后,当日即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陈某2家属缴纳医疗费共计18852.95元(含高大坪镇政府工作人员预交的医疗费,后将交费单据给予陈某2家属,计算在严光江支付的40000元内),2016年4月20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陈某2家属缴纳医疗费44221.2元。2016年8月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2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胸1、7、9、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侧第1-8级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陈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8日,经高大坪镇政府组织调解,严光江垫付现金40000元,高大坪镇政府支付困难救济金10000元,上述费用已由高大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分三次全部支付给陈某2家属。另外在陈某2治疗过程中,严光江陆续支付医疗费7773元。经法庭当庭询问,陈某2陈述如下:“帮严光江搭架子,是严光江请搭的,才做三天,价格没有谈;平时搭架子如果主人提供竹子,工资300元一天;搭架子的竹子是陈泽强支持的,不是严光江提供;陈泽强没有在严光江处承包工程,不认识王升,也不是王升叫去搭外架;搭外架时陈某2的女儿一起来参加的,因为陈某2之前做过这方面的工作,知道怎样做,搭建外架时严光江没有在旁边看”,严光江陈述如下:“外架是陈泽强承包后找陈某2来做的,承包的价格是20元每平方,陈泽强和王升各占10元;一直没有陈泽强的电话,有陈某2和王升的电话”。法庭辩论阶段,严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2、王升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陈某2、王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说的代理意见与质证意见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严光江以其向仁怀市茅台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缴纳了安全保证金为由,申请追加仁怀市茅台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严光江认为仁怀市茅台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严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因同一律所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其中一位被告,代理意见与质证意见无效的请求,首先,庭审前两位被代理人已经知晓并且同意,本案代理律师均在同一县城执业,身份关系完全在庭审之前就已知晓,且在整个庭审过程并无不当之处;其次,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其中并未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有利害关系的两方代理;第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虽有规定,但该规范系律师行业的自律性规定,并非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质证意见无效。本案陈某2系给严光江房屋搭建外架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陈某2是如何去搭建外架以及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陈某2陈述系严光江找其搭建外架,严光江陈述系外架搭建系承包给王升、陈泽强,双方均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严光江所述一直没有陈泽强的电话,如果搭建外架确系陈泽强承包,常理而论应该保存有陈泽强的电话,以方便联系沟通,由此推定应该是陈某2直接与严光江联系搭建外架的相关事宜,故陈泽强、王升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2为严光江房屋搭建外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搭建外架的竹子系陈泽强所有,不论陈泽强是否知情,可以肯定的是搭建外架的竹子是陈某2联系的,被告严光江并未支付租借费用,如果陈某2只是提供劳务,常理来讲应由严光江提供搭建外架的材料;第二,陈某2在搭建外架时,其女儿曾参与搭建,如果陈某2系严光江按天计算报酬,则其女儿共同参与后加快搭建进度并不会增加陈某2工资收入,因此可推导双方的计价应该是多少钱承包完成任务而不是支付工资;第三,陈某2搭建外架,搭建过程中并不受严光江安排指挥,严光江只是接收相应的成果。根据上述三方面分析,陈某2与严光江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严光江作为定作人,未对承揽人陈某2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严光江承担20%的责任,陈某2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于陈某2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陈某2主张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70847元(包含严光江直接支付医院的7773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2、残疾赔偿金172058元;3、误工费17691元;4、护理费5159元;5、营养费1590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80元。上述共计289325元。严光江应赔偿的578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773元,严光江还应赔偿10092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2、陈某110092元;二、驳回陈某2、陈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涉事房屋楼体4层半,王升承包房屋楼体搭建工程,王升无相关资质。陈某2搭建外架需要的竹子系其向陈泽强所借,搭建外架需固定在房屋墙体上。事发时,陈某2搭建4楼外架,固定在刚刚搭建完毕尚未牢固的4楼墙体上,陈某2摔落外架时4楼的外架和4楼的墙体一并向房屋外侧倾倒。各方当事人对陈某2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2与严光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二、陈某2受伤的原因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三、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从做工的工具和材料来看,搭建外架所需要的材料(竹杆)是由陈某2向陈泽强所借,严光江并不为此另行支付费用,应认定做工所必需的工具是由陈某2自行提供。从做工的人员管理来看,在陈某2搭建外架的过程中,其女儿陈某1也无偿加入做工,严光江也不为此支付劳务费用,应认定搭建外架的事务是由陈某2自行负责和安排,不受严光江指导和管理。故一审认定陈某2与严光江之间属承揽关系与案件事实相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2主张其与严光江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陈某2系在搭建外架的过程中,因外架与主体墙体一起倾倒造成伤害。王升作为建房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具有从事房屋搭建工程的相应经验,其应该知道在尚未牢固的墙体上搭建外架具有较高事故风险。但是王升在尚未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就允许陈某2在尚未牢固的墙体上搭建外架,最终导致外架和4楼墙体一起向房屋外侧倾倒造成陈某2受伤的事故。王升疏于管理,并未阻止陈某2在墙体不能承重的情况下固定外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光江作为房主,将外墙工程承揽与陈某2,未尽到定作人应当注意的选任、指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2主张系房屋四楼顶柱掉落致其摔伤,要求严光江和王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严光江在本案中只应承担选任、指示过失责任,故一审认定由严光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升疏于防范、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轻重,认定王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则严光江应赔偿的57865元(289325元×20%),扣除已经支付的47773元,严光江还应赔偿陈某210092元;王升应赔偿的陈某257865元(289325元×20%)。关于焦点四。陈某2认为其与王升的一审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影响本案公正裁判,一审程序违法,但在一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已经知晓这一情况,经过一审承办法官释明后,陈某2本人在《利益冲突豁免函》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陈某2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二、由严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2、陈某110092元;三、由王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2、陈某157865元;三、驳回陈某2、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已减半),由陈某2、陈某1负担1067元,严光江负担355元,王升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缓交),由陈某2、陈某1负担1156元,严光江负担385元、王升负担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建毅审 判 员 付甫金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晓梅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