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宏德与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宏德,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558号原告:雷宏德。委托代理人:王天录。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家。原告雷宏德与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宏德委托代理人王天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宏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阳县城凤凰中路平安小区1号楼6单元202号房。房屋面积116.25平方米,每平方米1899元,总房款为2207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款入住,现已交完全部房款。2012年7月17日经房管部门核发房产证确认面积为112.56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相差3.69平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交房款。另外因原告多承担购房款,所以在银行按揭利息和物业管理上都受到了损失,利息和物业损失1000元。由于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交购房款6922元并承担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所有的合房产证登有字第3-1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付款票据一份,金额为20000元;2010年9月21日付款票据一份,金额为49088元;2011年3月17日付款票据一份,金额为1671元;2011年5月6日银行支付凭证一份,金额为150000元;2011年3月11日支付资料费票据一份,金额为310元;2011年4月7日事业型收费票据一份,支付登记费等费用金额为16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其他费用票据一份,金额为11985.01元。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阳县凤凰北路西侧开发平安小区。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平安小区1号楼6单元202号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先后交纳首付房款70759元,并就下余房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入住该房屋。原、被告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16.25平方米,与房管部门核发房产证实际面积112.56平方米,相差3.69平方米,原告多交房款6922元。因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未得到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办公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9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手机(1389237****)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家,告知其案件受理及公告送达情况,并以短信形式通知其于2017年6月28日上午9时到本院210审判庭开庭。因被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房屋主管部门核查并颁发给原告房产证。原告依据合同及房产证确定相差房屋面积,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宏德购房款6922元;二、驳回原告雷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印)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